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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6-03-31

施行日期:2016-03-3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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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二、删除第六条中的“由地方财政开支”。

三、将第七条中的“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改为“应当设立选举指导机构”。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可在城市街道和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其它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修改为“可在街道和较大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有关选举工作事宜”修改为“有关选举工作后续事宜”。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选民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照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国、出境人员,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其他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级以上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随意增减或者变更。”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需要转移选民关系的,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其原单位和原选区同意,应当将选民关系转移到推荐的新选区,并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的“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该条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中的“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修改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该条中的“及其夫、妻、父母、子、女”修改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补选产生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新选出的下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被提请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罢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被提请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小组。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罢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结果,应当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被罢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经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等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第三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当予以纠正。对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根据本决定和《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修改:将“县级”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或者“县、自治县”;“县级以上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乡级”修改为“乡、民族乡、镇”;“地方”修改为“本市”,“须”、“应”修改为“应当”;“需”修改为“需要”;“其它”修改为“其他”;“或”修改为“或者”;“主席”、“主席或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实施细则”修改为“细则”;“简称选举法,下同”修改为“以下简称选举法”;“应予”修改为“应当予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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