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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6-03-31

施行日期:2016-03-3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修改为“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走访选民、联系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意见。”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执法情况、工作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删除第三十八第二款中的“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主任会议先行许可,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定”。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答复代表本人。”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应邀列席会议,联系选民或者联系人民群众等,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级财政应当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履职补助;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办理,或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当填写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承办单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将回执分别反馈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视情况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建立办理工作台账,注重落实答复函中的承诺事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代表。”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展等情况的汇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衔代表。”

二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两次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二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闭会期间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二十八、根据本决定和《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乡(民族乡)、镇”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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