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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文字号:发改地区[2015]152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7-04

施行日期:2015-07-0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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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推进国家级区域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国家级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管理,落实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区域规划是指以特定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家总体规划、重大国家战略在特定区域的细化落实,是国家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以及编制区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规划区域]国家级区域规划的规划区域包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行政区的特定区域;

(二)国家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国家层面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三)承担国家重大改革发展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规划期限]国家级区域规划的规划期,根据规划区域特点和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五年。

第五条 [管理主体]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级区域规划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六条 [基本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国家级区域规划的编制时序和规模,从严控制国家级区域规划的编制数量,严格履行立项程序。

第七条 [审批计划]国家级区域规划应当列入年度审批计划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国务院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区域规划审批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提出本年度拟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区域规划审批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部门。

根据形势变化需要编制未列入年度审批计划的国家级区域规划,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单独请示国务院,补充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第八条 [计划管理]列入年度审批计划的国家级区域规划应当在计划年度完成编制并按程序报批,如不能按时编制并上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国务院书面报告原因,特殊情况结转到下一年度。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编制主体]国家级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规划研究]编制国家级区域规划应当认真做好数据收集、实地调研、信息分析、专题研究等基础性工作,深入论证规划涉及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区域布局、资源环境承载力、重大项目、政策措施、特定事项等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文本框架]国家级区域规划文本框架主要包括:

(一)前言。包括编制依据、规划目的、规划范围、规划期限等。

(二)规划背景。包括规划区域发展现状、主要问题、面临的机遇挑战等。

(三)总体要求。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等。

(四)定位布局。包括区域发展功能定位、区域布局、功能分区等。

(五)重点任务。包括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产业发展、创新驱动发展与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城乡建设与城乡协调发展、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社会事业发展、国际国内区域开放合作、体制机制改革等。

(六)保障措施。包括相关政策、推进机制、落实责任、监督实施等。

国家级区域规划编制单位可根据发展需要和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整规划文本内容。

第十二条 [公众参与]国家级区域规划编制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提高规划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国家级区域规划编制应当认真听取专家意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规划草案形成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影响评价]国家级区域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并在规划中予以阐述,或纳入规划编制说明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规划衔接]国家级区域规划编制中,应当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重大国家战略的衔接,符合全国国土规划纲要、全国中期财政规划等国家层面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基本方向,特别要与有关约束性指标相衔接。加强与国家级专项规划的衔接,充分考虑土地利用、城乡、环境保护等空间规划要求,在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等方面相互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衔接意见。未经衔接,不得报请批准和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 [报告结果]规划编制单位在提交规划草案时,应当报送规划编制说明和论证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规划编制说明应当阐明规划编制过程、征求意见和规划衔接、专家论证意见以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及理由等。

第四章 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审批印发]国家级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十八条 [规划公开]国家级区域规划印发实施后,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国家级区域规划经批准后,规划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提出贯彻实施规划的具体方案或意见,明确责任分工,保障规划顺利实施,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国家级区域规划实施主体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规划实施情况报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实汇总国家级区域规划整体实施情况,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国家级区域规划实施的指导和支持,研究制定贯彻实施规划的具体政策措施,及时指导地方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跟踪审计规划落实情况。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级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五章 评估修订

第二十一条 [规划评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视国家级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国家级区域规划后评估,具体可采用自评估、第三方评估、自评估与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等方式。评估中,吸收相关部门、行业等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估结果]后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总体要求、定位布局、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的落实情况,规划实施的效果、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推进实施的建议等。后评估完成后应形成规划评估报告,以适当形式反馈规划实施主体及相关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汇总规划后评估报告,报国务院备案。规划评估报告是推动规划实施、调整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划修订]国家级区域规划实施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经评估确需进行调整修订的,应履行原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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