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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历史建筑修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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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8-20

施行日期:2015-09-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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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历史建筑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的使用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修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给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我市历史建筑修缮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修缮资金的补贴对象主要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修缮工程项目以及日常维护、白蚁防治、抢险加固、防灾减灾设施和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改造等。

第四条 我市历史建筑修缮资金由市、区(市)县财政按1:1比例分担。

修缮资金的补贴标准根据历史建筑修缮工程预算及其产权性质确定,并综合考虑历史建筑保护价值、安全鉴定结论、产权人的修缮能力等因素。

(一)房屋所有权属单位自管产、个人私产的,保护修缮费用应由单位、个人承担为主,补贴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

(二)房屋所有权属直管公房性质(含代管产)的,补贴比例原则上不超过60%。对于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的排危险性应急维修工程,维修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可全额在修缮资金中列支;

(三)保护修缮费用已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使用修缮资金。

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保护责任人按属地原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缮资金使用申请,填报《成都市历史建筑修缮资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并附修缮方案审批文件、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委托合同、中标单位投标报价清单或修缮工程预算书,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结算补贴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经过有关部门认定的工程决算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审核。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责任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确定具体补贴方案。

(三)拨付。市、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补贴方案,向财政部门及时提交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拨付资金。

对于市级财政安排的修缮资金,原则上分2次拨付给区(市)县,再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给保护责任人。项目进场施工后,首次拨付市级财政补贴金额的40%,修缮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市级财政补贴金额的60%。

区(市)县财政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修缮需要安排配套资金。项目进场施工后,区(市)县财政应当拨付本级财政补贴金额的40%,修缮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本级财政补贴金额的60%。

第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项目严格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修缮工程项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保护责任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关竣工资料提交市、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责任人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施工合同中对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第八条 修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专款专用原则,由市、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用、侵占,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成都市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成房发〔2013〕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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