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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十政办发〔2014〕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28

施行日期:2014-03-2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税务部门(含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费征缴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征收保障应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信息共享、协作办税、联合控管、强化考核等方式,确保税费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税费征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改、财政、公安、工商、规划、住建、招投标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民政、商务、交通运输、审计、国资、经信、科技、质监、物价、教育、卫生、文体、水利、统计、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残联、人民银行、保险、供电、烟草等部门和海关(以下简称税费保障部门)要大力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征收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税费征收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采集的实时传递、信息共享、协作办税和联合控管的目的。

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逐步建立信息资料的网上传递机制,并明确专人对口联系,按时传递信息。涉税涉费信息传递包括书面、磁盘或网络等形式。涉税涉费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税务部门与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税务部门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提供的信息应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并定期向税费征收保障部门通报所提供的信息利用情况。

第七条 为确保涉税信息资料安全,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严格涉税信息管理。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访问数据。有关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经费政策的要求,将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应按月传递财政工资统发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信息。按月传递重点工程分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按季传递财政支持企业专项资金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侦查。要加大对妨碍税收执法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应为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身份信息及其他与税费征收相关的必要合法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征收车辆相关税收提供方便与协助,每年度传递一次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辆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对不提供或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发改、规划、住建、招投标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换通道,确保全面、动态地掌握建筑业、房地产行业的税源信息:

(一)发改部门应按月传递其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项目投资额度、批准文号、批准时间、项目建设单位名称等信息。

(二)规划部门应按月传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信息;

(三)住建、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应按季度传递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等信息,包括招投标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建设面积等情况和工程基础、主体、竣工验收等方面的信息;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权属变更审批事项时,必须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做好协税工作。对未取得地税部门契税完(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包括临时占地)的单位、个人,须凭耕地占用税完(免)税凭证,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按月传递土地登记信息和最新土地调查信息;及时传递矿产开采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形式及开采、经营产品等信息;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必须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对未取得税务部门完(免)税证明的,不得办理产权手续;并按月传递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与交易信息以及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信息,按月传递《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审批、商品房登记备案和销售信息以及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税费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纳税主体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

(一)工商部门应按月传递企业的工商登记相关信息;应按照“先税后登”联合控税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商务招商部门按季传递招商引资企业和项目信息;

(三)质监部门应按月传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内容信息;企业评选名牌产品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按季度传递交通建设项目、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五)科技部门应分别于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传递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和技术合同交易等信息;

(六)物价部门应按年度传递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标准、价格调节基金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应分别于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传递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内容信息;按月传递福利彩票经营网点、销售额等信息;

(八)教育部门应分别于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传递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幼儿园的认定信息;

(九)卫生部门应分别于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传递新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注销等信息;

(十)文体部门应按月传递电子游戏、互联网服务性场所、歌舞娱乐场所、音像制品经营等信息;文化市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体育彩票经营网点、销售额等信息;举办活动前30日内提供举办体育比赛的项目计划、文化艺术活动计划信息;

(十一)水利部门按月传递水保河道治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河沙开采许可信息;

(十二)审计部门在审计涉税事项中,应严把税收关,及时传递被审计单位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包括偷、逃、骗税信息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等内容信息;

(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税务部门参与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等事宜,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传递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十四)经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传递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信息;

(十五)统计部门应传递月度、季度、年度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分析信息;

(十六)市政府采购中心按季传递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信息;

(十七)国、地税部门按月传递纳税人登记、变更、注销信息,“双定户”纳税人核定税额信息,纳税人发票使用信息、纳税人纳税申报以及其他税收信息。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残联应与税务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协调统一的征缴管理体制,及时沟通处理缴费人对社保费、排污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数额产生的异议: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核定年度传递社保费核定、欠缴内容信息;缴费人、失业人员、劳动服务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变更、注销等内容信息;《失业就业登记证》发放及安置情况信息;医疗保险管理局按月传递各医药公司、药店医保卡消费数据信息。

(二)环保部门应按月传递排污费核定、缴费人基本情况等内容信息;

(三)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4月15日以前传递上年度残疾人安置信息、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信息。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经营者申请开设银行帐户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为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设账户信息、存贷款信息、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供协助。

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支持和配合税务部门实施网上办税和个体税收批量扣缴。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按月传递车辆修理修配信息,车船强制保险和车船税扣缴信息

第十五条 海关按月传递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数量、品种、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按月传递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用电量和电费缴纳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烟草部门按月传递卷烟经销户进货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通报;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税费保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款严重流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税费保障部门按月传递信息的,应当于次月10日前传递;按季传递信息的,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传递;按年度传递数据的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传递。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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