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黄石市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

发布部门:黄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3-21

施行日期:2013-03-2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生产与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基本文化需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上新台阶、新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是指政府部门和文化机构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三类: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各种混合所有制企业;

(二)非营利性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机构、援助组织、青年团体、宗教组织、工会、合作协会、经营者协会等;

(三)其他公益单位。如学校、部队、敬老院等不直接承担政府公共文化职能的公共部门。

第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多方联动、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和管理工作。(社区)等基层组织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承办有关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整体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专项扶持资金,并纳入正常年度财政计划。

第二章 服务范围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政府应整合地方资源,通过盘活、共建等多种形式,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图书馆、博物馆、公益性文化广场(公园)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政府应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藏书、博物馆藏品、文化娱乐设备工具等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参与公益性文化节庆、文化活动、影视节目、舞台演出、展览等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与供给。

第十条 公共文化服务管理。政府应发挥社会组织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提高公共文化管理的效率,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具体性、事务性公共文化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服务方式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可以通过政府招标采购、服务外包、项目补贴、授权管理以及由非营利组织和个人独立提供等方式进行。

(一)政府招标采购。文化、财政部门依据市民消费需要和一定的艺术或技术标准,坚持社会效益至上的原则,从社会上公开招标采购文化产品提供给公众;

(二)服务外包。文化部门对可以由社会力量完成的公共文化服务,通过合同外包的方式将服务包给能力高和信誉好的社会文化机构和组织,并给予相应的经费;

(三)项目补贴。对于准公益性文化产品(演出、展览、活动、设施等),文化部门可以采取项目补贴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众的文化服务;

(四)授权管理。政府文化部门可以将一些公共文化管理和服务性事务通过授权的形式交由非政府社会组织和机构来实施;

(五)非营利组织和个人独立提供。民间性质的基金会、慈善机构、各类文化协会(学会)、民间艺术团、社区组织等和个人,可利用自身拥有的资源,通过自发举办各类演出、研讨会、展览、文艺比赛、广场文化活动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民间资本捐资助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助机构、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民间资本捐资助建公益性文化设施,可尊重捐赠者的意见,以适当方式予以褒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捐助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兴建民间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设施;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具有公益性的读书社、书画社、乡村文艺俱乐部、文化大院、群众文艺团队、社区文化服务组织、民间文艺协会等,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放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准入政策,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公益性文化领域,吸引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各类公共文化实体。

(一)扶持具有公益性的民间文化组织。政府应在房屋租赁、场地使用、设施配备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对登记条件还不具备的民间文化组织,采取备案形式让其成立并开展活动,待条件具备时再正式登记。

(二)建立经常性培训制度。加强对公益性民间文化组织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设立促进文化类社会团体和民间非营

利性文化机构的发展专项基金,并为社会力量进入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提供信用贷款支持。民办性质的文化设施、经营文化活动项目、精品文化创作等,应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项目之一。

(一)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兴办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含已建馆的改造扩容、选址重建、展览更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1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投资方 5 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501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投资方10 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1001 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投资方 20 万元;奖励资金从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外引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对引进市外资金落地建成公共文化服务场馆的,按照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减少各类收费项目。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除法律法规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项目之外,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民办非营利性文化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的多元共建共享方式。

(一)加大政府文化采购。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等扶持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企业与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化与市场化,使社会资本兴办的公益文化机构享受到与国有文化事业单位的同等待遇,获得同等竞争机会。

(二)推进“公私”合作。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利用人才、技术、设施、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与民办企业、非营利性文化机构等进行多形式、广渠道、全方位合作。通过“国有民营”、“国助民办”等方式,盘活国有文化单位“存量”,推动社会力量与政府合作。

(三)完善社会化运作管理。实行委托专业公司管理或民营企业经营,采用补贴、企业冠名,“国助民办”与个人投资结合以及社会赞助等市场化管理方式,创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投入与管理机制。

(四)探索文化人才交流机制。鼓励文化类社会组织与民营机构通过人才引进、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多种形式,与国有公益性文化单位建立文化人才交流机制,实现文化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一)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可在旅游景区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民办博物馆,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和基础设施运行保障;

(三)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的资助机制。

第十九条 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行政机关对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

(一)企业发生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二)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 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

(三)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社会捐助公益性文化事业的项目库和资金专户,在尊重捐助人意愿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使用文化捐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并指导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免费或者低价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

提供文化设施;

(二)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主办的公共文化活动,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主办方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管机制:

(一)登记管理。通过依法办理登记和强化审查审核等手段,把对社会组织的长效管理提前至受理申办环节;

(二)税收管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各项税收;

(三)问责机制。制定并实施社会化管理运行办法,全面掌握每一个参与企业与社会组织的情况,对有名无实、管理混乱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注销,逐步建立问责机制;

(四)信用制度。加快制定完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负责人薪酬制度、外部经济行为等各项政策法规,加强管理制度规范化和体系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财产,或者进行非法牟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价值取向,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进行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一)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二)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