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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黄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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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3-21

施行日期:2013-03-2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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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 号)、《中央宣传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地方县级和城乡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宣发〔2010〕14 号)和文化部第 48 号令《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承担乡镇文化事业管理和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服务组织。每个乡镇应设立综合文化站,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设立文化分馆。

第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是农村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主要阵地,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谐社会、弘扬中华文化传统、培育民族精神、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增强国家软实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四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不断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努力满足农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乡镇综合文化站作为本县(市)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纳入干部责任目标和任职考核指标,确保乡镇文化建设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

第六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日常管理;体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文化站相关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人事、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文化站的建设和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为文化站优先提供建设和发展条件。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乡镇综合文化站从乡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中分离出来,设置独立的乡镇综合文化站。

第二章 职能和服务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基本职能是开展社会文化服务、指导行政村(社区)文化建设、保护文化遗产、协助管理基层文化市场和开展全民体育健身以及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指导村(社区)文化室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免费为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开办公共电子阅览室,设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免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调查、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要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规范化。明确服务标准,向公众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每周面向农民群众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 28 小时。应根据自身功能、特点,结合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时间,对开放时间进行适当调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文化站的基础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活动。

第十条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举办本区域有影响的大中型文体活动不得少于 4 次,开展各种文体活动不得少于 12 次。

第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要做好对村级文化室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农村文化骨干和文化中心户的培训辅导,积极引导扶持民办文化。

第三章 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乡镇综合文化站设施建设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并无偿划拨,减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设置在乡镇的中心地带、便于群众聚集活动,建筑面积应不低于 300 平方米,经济状况较好的不低于 500 平方米,基本功能空间应当包括多功能活动厅、书刊阅览室(包括电子阅览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室)、文化科技培训室和管理办公用房。乡镇综合文化站一般应建设室外活动场地,包括文化广场、露天舞台、球场、体育健身路径等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要有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备的文化设备和文化资源,包括开展活动所需要的电影放映机、电视、多媒体影碟机、照相机、收录机等;举办一般性文艺演出所必需的乐器、服装、灯光、幕布等;球类、健身等体育器材;开展培训、讲座的桌凳、黑板等。要充实图书、音像资料等文化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有计划地购置、更新、充实活动所需设备,逐步增加必要的现代化器材和文化资源,努力完善服务条件,开展与文化站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七条 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电子阅览室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点建设。加大文化共享工程实施力度,用先进的数字设备装备乡镇综合文化站,使其具备提供数字文化信息服务的能力。其他各项重大文化工程和项目,要依托乡镇综合文化站,实现共建共享,充实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 乡镇因建设需要征用、改变文化站站房用地性质或拆除文化站站房的,必须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投资建设的文化站,须报省文化厅批准。征用、拆迁或改变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后的文化站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的费用包括拆建补偿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配备防火、防盗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为群众提供安全文明卫生的活动环境。

第四章 人员队伍

第二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公益性服务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做到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严格考核。

第二十一条 每个乡镇综合文化站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应设公益性文化服务岗位不少于3个。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按照事业编制安排乡镇综合文化站文化服务人员。服务人口较多或占地面积较大的文化站,可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力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适当增加服务岗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文化服务人员的选拔聘用,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事部门,从具有从事公益文化服务资格的人员中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动态岗位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每年年度考评合格以上等次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是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法定代表人。聘用文化站站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通过文化站从业资格认证,热爱文化工作,符合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较高的思想理论水平、一定的业务专长、创新意识和较强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建立健全乡镇综合文化站公益性服务人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乡镇综合文化站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岗位培训。鼓励乡镇综合文化站工作人员接受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文化服务人员的培训一年不少于 5 天。

第二十六条 建立文化站评估机制。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文化站的设施设备、人员财务、服务内容、服务效果等进行测评,评估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农村公益性文化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地方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免费开放经费由中央补助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组成,各按5:5分担;地方配套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在中央补助资金到位时,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及时拨付到位。所有免费开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公益性服务的补助,应确保省财政转移支付总额中 10%的“以钱养事”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益性文化服务,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建设性项目,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不得冲抵县(市)区本级应安排的“以钱养事”经费。

第三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公益性服务“以钱养事”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应随着经济发展,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在确保人均不低于1元的基础上逐年增加。重大事项需要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按规定程序追加。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的补助资金与县乡级财政安排的“以钱养事”资金要统筹使用。主要用于:直接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项目人员的劳务报酬、直接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项目人员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开展公益性服务项目必要的物化投入。乡镇公益性文化服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不得低于乡镇同类事业单位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以钱养事”经费要按照项目合同管理办法,落实到每个具体的服务项目和服务主体,不得用于项目之外的开支。

第三十三条 “以钱养事”经费要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间、工作进度拨付,并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按年终考核的结果结算。财政部门采取国库直接支付的办法直达承担服务的主体,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文化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每年要对“以钱养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在确保政府投入的前提下,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形成多元化投入渠道。

第三十六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农村公益性文化服务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应依法追究管理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文化站功能用途的;

(二)损坏文化站设施设备的;

(三)文化站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管理、使用出现违规、违纪和违法问题的;

(四)文化站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未按规定开展公益性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文化站及其土地进行出租、变卖或抵押的;

(六)擅自利用文化站设施和场地开展经营性活动,对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条件维护而不依法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应依法追究管理责任人行政责任;对维护管理失职,引发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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