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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宛政办〔2013〕10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2-19

施行日期:2013-12-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豫政办〔2010〕144号),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的用于一次性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和部分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均应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包括宛城区、卧龙区、南阳新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以及市辖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以及医疗抢救一次性垫付。县救助基金用于县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以及医疗抢救一次性垫付。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农机等部门组成的南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救助基金并对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农机部门负责鉴定农机作业事故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机作业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业协会负责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条 市、县均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受理、审核救助申请,建立救助档案;

(三)依法进行一次性救助;

(四)依法追偿救助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支出情况;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市、宛城区、卧龙区、南阳新区、高新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财政每年预算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纳入市救助基金。各县每年也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救助基金,并随着财力增长,逐步提高;

(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统一拨付到我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三)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垫付的追偿资金;

(七)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各县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及救助基金收支等情况向市级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拨付一定资金纳入到县救助基金;(八)社会捐款;(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从救助基金中一次性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或部分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一次性垫付丧葬费用或部分抢救费用的,由市、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二条 符合救助基金一次性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部分抢救费用的,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因交通事故或农机作业造成死亡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鉴定,到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救助基金;对因交通事故或农机作业造成重伤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承担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鉴定,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救助基金。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且需要救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受害方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尸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肇事车辆明确的,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管,待尸体身份确认后,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一次性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救助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一次性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以上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设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特设专户中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贷和对外投资等。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和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后,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不按时偿还已垫付救助基金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实无法追偿已垫付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豫财金〔2013〕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2月15日前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并将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救助申请人、承担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经查实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额;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的基金使用范围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细则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追偿救助款的;

(四)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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