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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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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04

施行日期:2014-05-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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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市政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国土、规划、房管、工商、环保、财政、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消纳

第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施工现场应配备专人值守冲洗设备,运输车辆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施工现场冲洗设施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一条 运输施工现场预回填的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二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运输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理,必须采用密闭容器或管道运输,不得凌空抛掷。

第十四条 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企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选择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企业)作为承运单位,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十六条 居民和沿街门店因装修房屋等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并委托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企业及时运输、处置。

第十七条 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和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当做到车辆运营安全,车厢密闭,严禁沿途遗撒、随意丢弃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生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及建制镇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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