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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平政〔2013〕6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2-02

施行日期:2013-12-0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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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9〕6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和社区用房),项目主体均应按照《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征收,资金由新城区管委会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按120元/m2计征。地下室部分按60元/m2征收。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住房改造由市发改委、市房产管理中心正式批准确定,免收城市配套费。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旧城改造住房项目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式批准确定,除用于安置住房外,按31元/m2征收。对配套的商业用房面积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工业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所有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包含用于燃气、热力设施建设的费用。如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应按配套的燃气23元/m2、热力41元/m2的标准征收燃气、热力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后的用途缴纳城市配套费,不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条 在《办法》实施前,凡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配套费方面实行的优惠政策(以市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为准)执行至该项目建成。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入网时按1400元/户缴纳燃气输配管网初装费,庭院安装部分由施工企业按国家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热力入网时,按1500元/户缴纳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网由建设单位自建。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可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市政府批准减免前确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按先缴后返的原则,先按标准全额上缴城市配套费,待批准通过后再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者根据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不需要配套燃气、热力设施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减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乡规划部门予以审核后,将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经审核同意核减的,财政部门核减申请人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城市配套费的分配使用与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120元/m2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23元用于自气源厂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间的燃气供气管网、调压站等项目建设以及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其中7元用于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规划红线以内的庭院管网、户内设施建设费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工程定额确定,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分配41元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供热管网建设;规划红线以内的庭院管网、热交换站、户内设施建设费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工程定额确定,计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燃气、热力企业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据实拨付到燃气、热力企业。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代征城市配套费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和市城乡规划局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局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对于违反本细则,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以前我市有关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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