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漳州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漳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2-18

施行日期:2014-02-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市场准入机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投资创业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福建省部分地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的批复》(工商企字〔2013〕206号),结合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工商分局)。

第三条 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以及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许可审批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市场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许可审批工作,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后续监管机制。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从事需经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及其他属本部门管辖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登记机关实施市场主体登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市场主体与股东(出资人)、股东(出资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因工商登记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条 漳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 市场主体登记及备案

第七条 市场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由登记机关颁发相应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的住所及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三)市场主体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

(五)认缴出资总额;依照本规定实行实缴制的公司制企业的认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

(六)经营范围;

(七)经营期限;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或者申报的出资额。

(九)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董事、监事及经理;

(三)分支机构;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的设立、注销及登记事项的变更、备案事项的变动,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销和备案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格式要求、办理流程和时限,由登记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及非法人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为住所;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其联络地址。

企业法人及非法人企业可以在其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

《漳州市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与市场主体设立资格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不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本市市场主体登记实施前置审批许可项目及实施后置管理的许可项目目录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

市场主体的设立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涉及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及允许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于提交审批部门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在章程、合伙协议、登记申请书等文件中记载经营范围。其中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按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载明的内容予以表述;其他经营项目,由市场主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各级类别,自主选择表述并申报。

第十六条 有限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有明确规定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小额贷款、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除外。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份,不登记实收资本。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相应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其中属于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经营场所之前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变动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市场主体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漳州市人民政府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征集、发布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行政确认和信用监督管理信息。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与信用监管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

漳州市人民政府通过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公示本行政区域的前置许可审批目录、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规定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或验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和时间,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包括投资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负债、登记及备案事项变化情况等内容。

市场主体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报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时限、格式修改。年度报告修改前后的内容应当采取对照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相关信息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从市场主体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其他需要载入的情形。

登记机关应将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经营行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消失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恢复记载于市场主体登记簿的申请,经登记机关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重新记载于市场主体登记簿。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其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三年的,登记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其名称不受保护,经营异常名录中只显示市场主体的注册号。

市场主体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登记机关经复查做出撤销决定的,恢复市场主体原登记簿记载状态,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管理部门的,各许可审批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主体使用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须经审批后,方可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的,由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对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监管联动机制。

对在市场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管辖部门,有权管辖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实施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指导、监督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配套的监管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的营业执照继续有效,逐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换照的具体办法由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规定各类市场主体对应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换照相关规定、年度报告的格式、时间及具体内容等需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