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1-07

施行日期:2013-11-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编制管理。市直单位和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县(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初审,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定。一般公务用车定编证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印发。

第二条 因单位撤并或机构级别、职能和人员编制调整以及任务变化需调整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数的,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市直由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管委会)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送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呈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和下达一般公务用车编制调整批复。

第三条 新购或处置一般公务用车单位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携带《莆田市公务用车定编证》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到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办理新车纳编或旧车核减手续。

第四条 皮卡车及可乘用的业务用车购置更新能纳入一般公务用车或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的应先纳入编制,无法纳入编制的由购车单位主管部门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县(区)主要领导审批后可以不纳入公务用车编制。

第二章 一般公务用车处置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和使用的一般公务用车应统一纳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无法纳入编制的超编车辆,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调剂、拍卖、报废等处理。

第六条 凡使用年限超过8年、且需要更新的一般公务用车,车主单位需填写《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处置认定审批表》(见附件1),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认定。经认定,不能继续使用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做出拍卖或报废认定。用车单位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处置认定凭证到同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注销、产权交易中心或交警部门办理拍卖、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继续留用或转让(调剂)处理。

第七第 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现有一般公务用车作转让(调剂)处理的,接收单位需有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缺额,并按新车购置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超编制车辆未处置到位的或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认定、擅自处置一般公务用车的单位,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不予核减车辆实有数,不予办理新车购置手续。

第三章 一般公务用车购置管理

第九条 凡有编制缺额、购车经费来源、确需购置更新一般公务用车的机关事业单位,可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购置更新申请。属于更新申请的,车主单位应按第六、七条规定先行办妥现有车辆处置工作。确因工作需要,新车购置前报废、拍卖或转让无法处置到位的,需先办妥处置审批手续,并提交《莆田市一般公务用车处置承诺函》(见附件2),在取得新车购置审批单一个月内,需完成处置程序再实施新车采购。如违背承诺,所购置的新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收缴等处理。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提出的申请,每季度制定一次一般公务用车购置更新计划,并通知购车单位填写《莆田市一般公务用车购置更新审批表》(见附件3或附件4)和《福建省公务用车网上审批申请表》(见附件5)。经编制审核后,统一提交给市财政部门进行购车标准、经费审核。再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市财政部门转报省控办审批。

第十一条 凡申购越野车或高于标准配备更新一般公务用车(轿车和中、小型客车)的单位,除了按第九、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必须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交专项报告,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报市或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购置皮卡车按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车主单位需填写《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皮卡车购置更新审批表》(见附件6),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购车单位在取得购置审批单后,二个月内到政府采购部门办理采购手续(原车辆未处理到位的要先处置后再采购新车),逾期未办理采购的,需按规定重新办理购置更新审批,本年度内不再安排该单位购置更新计划。

第四章 一般公务用车号牌管理

第十三条 除执行特殊任务的业务用车或执法执勤用车的号牌有特殊规定外,新购公务用车(含公务使用的轿车、越野车、皮卡车、小型客车,不含特种设备用车、生产用车、货车和中、大型客车)必须使用统一的公务用车专用号牌。禁止新购公务用车挂非公务用车号牌,禁止私有企业、私家车挂公务用车专用号牌。

第十四条 经省交警部门同意,闽B-G将作为我市公务用车专用号段,各县、(区、管委会)和市直公务用车使用的具体号段划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原划定的各县、(区、管委会)和市直的公务用车专用号牌,可继续调整使用,其它非公务专用号牌由交警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时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新用或改用公务用车专用号牌需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车主单位需填写《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号牌使用审批表》(见附件7),县、(区、管委会)所辖单位凭审批表直接到市交警部门办理选号、改号和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市直单位到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办理选号或改号手续,并持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开具的公务用车号牌使用通知书到市交警部门办理报牌、注册手续。

第五章 一般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加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日常使用管理,制定各项具体的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并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实行公务用车统一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监察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定点企业的政府采购,通常情况下每两年为一个采购周期。其主要工作程序:

(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广泛调查、征集意见的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制定定点企业招标方案,报同级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政府采购部门按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招标方案和有关规定程序组织采购。

(三)选聘车主单位代表和专业人员参与评标活动。

(四)采购任务完成后,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表车主单位与定点企业签订总合同。

(五)车主单位与所选择的定点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企业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协调处置履行合同中出现的纠纷和遇到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车单位应加强对一般公务用车日常使用管理,努力降低运行费用。

(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公务用车的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严禁公车私用,不得将公务用车用于婚庆、休闲度假、接送子女亲属等私人活动。

(三)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作为领导干部用车;不得接受企业和个人捐赠车辆。

(四)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五)严禁向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服务管理对象摊派、转嫁车辆运行费用。

(六)严禁一般公务用车悬挂非专用号牌,严禁违规使用双号牌装置,严禁违规加挂、借用、挪用号牌,严禁违规使用公安专段号牌和警灯警报器。

(七)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驾驶员学习教育和考核管理制度,加强驾驶员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建设。定期组织驾驶员政治理论、道德规范、交通法规学习,增强驾驶员敬业精神、道德素质和法纪观念。适时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和车辆节能、事故处置教育,提高驾驶员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向社会租赁车辆的,应在单位公务用车缺编的情况下,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批准方可租赁,所租赁的车辆必须符合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等规定。

第六章 一般公务用车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一)车主单位应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如实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二)车主单位每月需填报《莆田市一般公务用车运行费用月报表》(见附件8),每季度应填报《莆田市一般公务用车购置和处置情况季报表》(见附件9),分别于下月5日、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送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计汇总向党委、政府办公室报送,并向同级机关通报或公示。

(三)按规定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区、管委会)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将上半年、上一年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含编制调整、购置车辆车型、排气量、价格、注册登记时间、车牌号、使用单位以及车辆运行费用等)进行统计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将全市上半年和上一年执行情况报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互相监督,严格把关。同时要强化内部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适时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视情在本级机关内部通报检查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送同级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备案。

(二)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通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和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把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1.违规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擅自审批超编制、超标准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2.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4.违规办理公务用车号牌注册登记;

5.违规使用、占用和借用、租用公务用车;

6.在办理公务用车审批、购置、注册工作和使用管理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机关事业单位含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等。所指的一般公务用车含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不含执法执勤用车与生产性用车。

第二十三条 中央、省驻莆机构的一般公务用车管理,上级部门或主管机关有规定的依从其规定执行,上级机关未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明确的有关部门(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中央、省规定实施,并纳入公务用车统一管理。市属国有企业的公务用车管理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