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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证照联动监管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28

施行日期:2014-04-2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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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我市行政审批制度相适应的市场监管体系,切实加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宿发〔2013〕2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批监管工作的意见》(宿政发〔2013〕127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照联动监管,是指证照管理部门将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监管信息,通过监督管理平台进行共享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本办法所称证照是指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等批准文件。

证照管理部门指负责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与企业登记注册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

第三条 实施证照联动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对等原则。在实施证照联动监管过程中,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对应的监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和行业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监管责任,杜绝“重审批、轻监管”状况,既要严把审批关,也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二)联动监管原则。在实施证照联动监管工作中,市级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监管部门要厘清部门职责,通过实施分工监管、行业监管、协作监管,实现部门间信息实时传递、无缝对接,促进行政审批改革与监管总体效能的全面提升。

(三)公开透明原则。市级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监管部门要对市场主体许可审批权力和监管职责通过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将监管对象、依据、过程与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对市场主体的透明监管,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管力量。

第四条 证照管理部门的联动监管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修改、完善证照联动监管需求,营业执照核准、变更、吊销、撤销、注销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对已领取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领取营业执照和注册登记时无需行政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无照经营查处取缔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

(二)其他相关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负责与注册登记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准、变更、吊销、撤销、注销、失效信息和行政处罚、监管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暂停行使的部门,负责该审批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提供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核准、变更、注销、撤销和吊销等信息;

(二)查处取缔职责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信息;

(三)依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及行政处罚信息。

第六条 其他相关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在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有关核准、变更、注销、撤销、吊销和失效等信息;

(二)查处取缔职责范围内的无证经营行为信息;

(三)依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日常监管及行政处罚信息。

第七条 司法机关在作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协助提供下列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信息;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信息;

(三)因犯有其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信息;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信息。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获取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抄告的相关信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应依法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获取涉及前置的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注销、有效期限届满等信息后,应及时纳入警示管理,并依法责令市场主体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获取前置改为后置的行政许可部门对市场主体作出不予许可或依法取缔信息后,对其经营范围唯一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依法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经营范围除该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外还有其他经营项目,依法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在获取行政许可部门抄告的对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信息后,应及时进行检查,经确认后,依法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四)在获取司法机关作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信息后,将上述人员列入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高管“黑名单”,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担任新设立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九条 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从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获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告的相关信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应依法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营项目属于暂停行使行政审批项目的,在获取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核准信息后,应依法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场主体相关监管标准,并将告知情况录入证照联动监管平台。

(二)经营项目属于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的,在获取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核准信息后,应在承诺时限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许可、不予许可或依法查处取缔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

(三)强化日常监管,及时将监管时间、监管人员、监管方式、监管事项、存在问题、处罚措施等信息录入证照联动监管平台。如发现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在获取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注销、有效期限届满信息后,应依法撤销、注销或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条 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根据其他部门抄告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信息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查处取缔,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建立、管理、维护证照联动监督管理平台,为企业联动监管提供技术保障。其他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应遵循联动监管平台数据接入标准规范,实现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与联动监管平台对接,确保数据正常交换;不具备与联动监管平台对接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时限和程序,在联动监管平台上人工录入联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对本办法规定的证照联动监管的责任部门落实联动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对有以下情形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相关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应抄告企业有关信息而未抄告的,或未按规定时限抄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收到抄告信息后未依法履行审批、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涉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市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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