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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价检〔2013〕17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6-27

施行日期:2013-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管辖权限,指导、协调全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工作。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工作。

第三条价格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但是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五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五)省国资、广电、出版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资、广电、出版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省军区、省武警总队以上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企业在浙省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六)省国资、广电、出版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书面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对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价格行政处罚管辖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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