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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2-04-24

施行日期:2012-04-2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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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河北省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向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在河北省境内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特种防护用品要具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相关安全标志。

第七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符合生产和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

第二章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第八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 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生产、使用。属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在30日内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检测检验报告复印件;

(四)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正式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抽查,抽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连续三次抽查不合格提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其安全标志。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应具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抽查,抽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科学、准确、公正,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应当依法保守被检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到开展工作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外省来我省进行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要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 备案登记表及机构基本情况;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 有满足检测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六)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第四章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要了解和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 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 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验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程序:

(一)备案企业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备案登记表;

2、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3、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5、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二) 由河北省工商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后,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发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备案证书。

(三)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备案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标志的特种防护用品和未经备案的新研发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经营的产品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抽检,检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经营单位的备案资格,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按《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文件)为从业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到备案的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采购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配备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知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并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检测、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大中型以上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本企业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列入从业人员“三级教育”的重要内容。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建立检查制度,列入安全检查重要内容,车间、班组负责人对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情况进行逐一检查,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从业人员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举报,要积极进行核查落实,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安全标志准用证有效期内,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准用证。

(一)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使用中发现劳动防护用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准用证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安全标志准用证。

(一)安全标志准用证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规定天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准用证的;

(二)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志准用证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劳动防护用品技术标准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准用证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准准用证的;

(九)因产品安全性能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三十条 县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条行为的,由县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生产企业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行为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按照《安全生产法》、《安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由县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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