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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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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5-16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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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1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现将《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政府统一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物价、经委、财政、煤炭等相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含焦炭,下同)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吨35元。   第五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经委、省煤炭局负责;其他煤矿生产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税费统征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矿企业直接缴纳到省财政。市州、县市区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5元的标准留用,其余按每吨30元直接上缴到省财政。省属煤矿企业和市州、县市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或上解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集中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奖励向省电网统调电厂销售煤炭的企业;   (二)用于省内煤炭战略储备的补贴。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查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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