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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事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12-18

施行日期:2000-12-1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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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信息网络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人才信息网络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暂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和其它人事人才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和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网站备案登记及经营行为和网络信息服务的资质、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应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开展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代理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应聘信息的除外),须依照有关规定申办《许可证》和《登记证》。   未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各类信息网络机构,不得从事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性业务。  第六条 申办《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活动的能力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  第七条 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信息网络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以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   (一)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提供招聘应聘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人才培训服务;   (六)开展人事人才论坛;   (七)发布人事人才政策及其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登记证》后,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上公布《登记证》编号标识和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事人才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抄袭、剽窃、盗用、复制其它网站自行制作(设计)的页面和发布的人事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可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本市鼓励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吸引、使用境内外风险资金,发展首都人才信息网络市场。  第十二条 取得《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的,应及时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撤消其电子标识上公布的《登记证》编号标识及其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发布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不得为其发布启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市信息办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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