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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22

施行日期:2004-12-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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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2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6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每年递增不低于百分之十,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属各旗县区和乡镇人大的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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