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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12-21

施行日期:2004-12-2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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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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