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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银发(1992)27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11-14

施行日期:1992-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法定保险和国营企业、三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以及各种外币保险和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已以国办函〔1992〕93号文批复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问题

(一)保险企业要严格遵照《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其所经营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对非人身保险业务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超过实收资本和总准备金的10%以上的部分,也必须办理再保险。

(二)保险企业如需分保,应当优先在国内各保险企业安排再保险。只有国内保险企业不能接受或国外再保险接受人的条件明显优于国内保险企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可向国外保险企业安排再保险。

二、法定保险问题

(一)法定保险业务各家保险公司都可经营。

(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末统一结算;对无法追偿收回的预付款项,由各家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摊付应承担的费用及其先支后付的利息。

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后,应积极开发新险种。新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及其费率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四、各保险企业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各类业务统计报表。

五、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保险企业与行政部门联合发文推展业务或代理当地政府部门办理保险业务等政企不分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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