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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银发[1993]2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3-02-05

施行日期:1997-12-3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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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始,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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