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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03-25

施行日期:2002-03-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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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发挥口岸整体功能,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分一、二两类。一类口岸包括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开放的和只允许中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一类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装卸、起运点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工作。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口岸办)负责口岸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按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对列入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和监督;

㈢组织协调进出本市口岸的货物、旅客运输工作;

㈣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包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等单位,下同)、业务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等单位,下同)和服务单位(包括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接待等单位,下同),(以下对上列三类单位统称口岸单位)的工作;

㈤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㈥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

㈦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遵循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积极配合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工作。

口岸业务单位和口岸服务单位应按各自业务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提供安全、快捷、方便、优质服务。

第六条 口岸单位必须遵循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并重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涉外问题;不能自行决定处理办法的,必须及时请示市口岸办。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口岸业务单位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本市开放一类口岸,报国务院审批。开放二类口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除国家已批准的外,开放武汉港开放水域内停靠出入国境船舶的码头或泊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上级备案、审批。

第十条 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申请开放本市口岸,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㈡根据客货运量提出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民编制方案;

㈢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协助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单独对口岸配套设施和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审批。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列为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放的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控制区。

第十五条 非口岸工作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控制区;经批准进入的,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七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承担本市口岸出入境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口岸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单位之间在口岸工作中发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及时申请市口岸办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市口岸办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维护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

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向上级口岸管理部门请示;

㈢不能自行作出决定的涉外问题,报请省、市有关部门处理;紧急重大的涉外问题,抄报省、市有关部门,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前条规定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口岸单位必须按照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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