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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9-02-24

施行日期:2009-04-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取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二)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招标人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五)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交。中标人逾期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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