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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征车用CNG附加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办发(2009)3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9-11-16

施行日期:2009-1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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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征车用CNG附加费的通知

渝办发〔2009〕33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7)301号)有关要求,为进一步理顺油气比价关系,缓解当前全市天然气供求矛盾,合理平衡气源,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支持工业经济快速复苏,参照兄弟省(区、市)的普遍做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征车用CNG附加费。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CNG附加费标准为1.62元/立方米,由加气站在销售CNG时随销售收入一并收取,并向消费者出具重庆市CNG附加费专用收据。

二、CNG附加费由供气企业在向加气站供气时,负责集中收缴并汇缴市财政,其收缴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三、CNG附加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车用CNG附加费开征后,对使用CNG的城市公交车(含“面的”车)、农村客运汽车实行全额返还,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五、主城区出租汽车收取CNG附加的办法是:由驾驶员向乘客收取每车次2元。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原则上比照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下浮,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CNG附加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由出租汽车驾驶员随车向乘客出具。

六、本次出租汽车收取CNG附加是解决出租汽车因燃料成本上升,对驾驶员的补偿措施,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不得占有,有关方面不得乘机涨价或收费。

七、车用CNG附加费从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征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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