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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地税票[2003]45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8-11

施行日期:2003-08-1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综〔2003〕134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京财综〔2003〕1347号

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OO3]4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2003届高校毕业生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免交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

4.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5.卫生部门收取的强制性卫生监督防疫费(含已取消的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疾病预防中心收取的预防性接种劳务费、预防性体检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2O03年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卫生、烟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明,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收上述有关收费。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补助。

四、本通知执行至2O03年12月31日。

附件:《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OO3]48号)

二ОО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特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都,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曰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营部门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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