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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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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7-07-18

施行日期:1987-07-18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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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明确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但据反映,一些地方不断出现倒卖国库券和将国库券作为货币流通的不法行为。为了严格执行国库券条例,惩处违反国库券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倒卖国库券者,一经查获,应没收其倒卖的全部国库券和倒卖国库券的全额收入,并按没收的国库券的面值处以50%的罚款。

二、对在商业或金融活动中用收购的国库券抵还贷款、欠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国库券,并按国库券面值处以20%的罚款;对其中贬值收进国库券的,另加一倍罚款。

三、对违反国库券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处理的违法案件,仍维持原处理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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