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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否允许申诉方撤诉问题的复文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7-06-24

施行日期:1987-06-2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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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否允许申诉方撤诉问题的复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你会1987年6月4日工商(87)仲裁委字第3号关于可否允许申诉方撤诉问题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之前,申诉方申请撤诉的,应当准予撤诉。
  二、申诉方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无理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方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三、仲裁机关宣布裁决前,申诉方提出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裁定。

四、凡准许撤诉,仲裁机关应当以裁定书形式告诉当事人。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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