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高检发民字(1990)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0-10-29

施行日期:1990-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1990年10月2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9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