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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拒不搬迁,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是否正确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07-04

施行日期:1989-07-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拒不搬迁,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是否正确问题的函 (1989年7月4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9)民请字第1号关于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所经营商店被拆除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建设部和化工部的意见,我们认为: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可以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根据其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体工商户阎兴文和黄祥荣是拆迁户,在他们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开阳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1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及开阳矿务局的申请,强制执行阎、黄搬迁并无不当。至于一些遗留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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