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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及马祖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10-03

施行日期:1994-10-0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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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及马祖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中央银行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83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点;并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施行

1.(核准条件)

一、金门及马祖金融机构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者,得依本要点规定申请中央银行核准试办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

前项申请,应由金融机构总行备具营业计划书,载明经办人员及复核人员资历,检同人民币现钞抛补买卖证明文件、具备辨识人民币现钞真伪能力及风险管理之证明文件等。

经许可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之金门、马祖金融机构于报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得委托其它相关行业或机构办理此项业务。

2.(交易对象)

二、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之交易对象,以符合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条之一、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所称往来大陆地区与金门马祖之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为限。

3.(交易限额)

三、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受理每次出入境买入或卖出之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订携带人民币入出境之限额。

4.(交易汇率)

四、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之交易汇率,由各该金融机构自行决定,并于营业场所揭示之。

5.(抛补对象)

五、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之抛补对象,由各该金融机构自行决定之。

6.(交易日报)

六、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之金融机构,应于每日营业时间终了后,将当日办理情形,由金融机构总行汇总造具日报表(格式如附表),电传中央银行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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