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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县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收支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06-30

施行日期:1994-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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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县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收支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苗栗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7448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苗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苗栗县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收支事宜,依国民教育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苗栗县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学校)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之收支,除法规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学校得向学生收取下列费用,并应依本府每学期发布之「苗栗县公私立国民中小学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收取基准」收取。

一、杂费。

二、代收费:政府、学校或班级依规定得收取之费用。

三、代办费:统一办理学生或学生家长应办事项而收取之费用。

第4条 学校得依照每学期发布之收取基准代收下列费用:

一、班级费:以学生为收取单位,学校需列帐保管,由各班依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校长或其授权人核准后支用。

二、学生家长会费:学校受学生家长会之委托,得代收家长会费,以家长为单位收取。其保管、运用、监督及考核应依规定办理。

三、学生团体保险费。

四、游泳池水电及管理费。

五、网络使用费。

六、计算机设备维护、管理及耗材使用费。

七、国民小学得收取学生活动费。

八、国民小学办理龋齿防治者,得收取龋齿防治费。

九、寄生虫检查费。

十、尿液检查费。

十一、其它代收费用:由本府依相关规定于每学期发布之「苗栗县公私立国民中小学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收取基准」规定。

第5条 学校得依学生之自愿,代办下列事项:

一、教科书书籍费应依实际与出版社议定之价格收费。

二、学生寄宿费。

三、为学生代办蒸饭,得收取蒸饭费用,不蒸饭者免缴。

四、办理学生午餐之学校得依本县国民中小学学校午餐工作手册收取午餐费、午餐燃料费及午餐基本费。

五、脚踏车停放费。

六、自备交通车之学校,得比照当地客运公司优待学生票价,向乘坐交通车之学生按月收取交通费。

七、假期(课后)学艺活动费:依本县国民中小学办理假期(课后)学艺活动实施要点办理,学生自愿参加者始可收取。

八、其它代办费用:须经有家长会授权之代表参加之学校校务会议决议通过。学校应于收费前事先以书面向家长说明,并应切实开立收据。

前项第八款决议收取其它代办费用之学校校务会议纪录、收据及相关资料均应存校备查,以供本府及相关单位赴校查核;上开资料之保存期限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学校除依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收费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费及自行决定代办项目,并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水应由学校供应,不得向学生收费。

二、学校举行运动会、游艺会及欢迎、欢送等活动,均不得向学生收费。

三、不得向毕业生收费送学校纪念品及举行谢师宴。

四、不得收取教师节敬师金。

第7条 学校为修建校舍或增加设备,拟对外募捐经费时,应于事前陈报本府核准后办理,不得视同收费项目于注册时收款,或规定数额强迫收取,或以竞赛方式鼓励学生向家长要求捐助。

第8条 因故无法继续就学学生之杂费、代收费及代办费,其退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杂费依附表一之退费标准表规定退费。

二、代收费之班级费及学生家长会费不退费;学生团体保险费依契约规定办理;游泳池水电及管理费、网络使用费、计算机设备维护、管理及耗材使用费及学生活动费依附表一之退费标准表退费;龋齿防治费、寄生虫检查费及尿液检查费依办理情形退费。

三、代办费之教科书书籍费及交通费依使用者付费原则,按其购买及使用情形退费;学生寄宿费、蒸饭费、午餐基本费、午餐燃料费及脚踏车停放费依附表一之退费标准表退费;午餐费依本县国民中小学学校午餐工作手册规定不退费。

学校退费应发给学生退费证明单,列明退费之项目与数额。

第9条 转入学生之杂费、代收费及代办费之收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杂费依附表二之收费标准表规定收费。

二、代收费之班级费、学生家长会费不收费;学生团体保险费依契约规定办理;游泳池水电及管理费、网络使用费、计算机设备维护、管理及耗材使用费及学生活动费依附表二之收费标准表规定收费;龋齿防治费、寄生虫检查费及尿液检查费依办理情形收费。

三、代办费之教科书籍费及交通费依使用者付费原则,按其购买及使用情形收费;学生寄宿费、蒸饭费、午餐基本费、午餐燃料费及脚踏车停放费依附表二之收费标准表规定收费;午餐费依本县国民中小学学校午餐工作手册办理。

第10条 收取杂费、代收费及代办费应依照规定使用多联式收费单据,其支出帐目应切实遵照一般会计手续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收费,除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午餐费及第六款项之交通费外,以每学期收费一次为原则;对家境清寒之学生,得酌准其于开学时及开学后第十周内分两期缴纳。

第12条 学校收费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应以方便学生及家长缴纳为原则。

第13条 学校收取学生费用,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校长及经办人员均按其情节议处。

第14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它法令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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