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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统计(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及外地银行代表办事处按年调查)令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316H章:普查及统计(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及外地银行代表办事处按年调查)令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6章第11条)

[1983年1月14日]

(本为1983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普查及统计(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及外地银行代表办事处按年调查)令》。

(1990年第3号第55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地银行”(foreignbank)指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的银行;(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代表办事处”(representativeoffice)就外地银行而言,指该外地银行在香港的代表办事处;(1998年第23号第2条)

“有限制牌照银行”(restrictedlicencebank)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有限制牌照银行;(1990年第3号第55条)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company)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1986年第27号第137条;1990年第3号第55条)

“商业经营”(businessundertaking)指以下任何一项─

(a)银行;

(b)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1990年第3号第55条)

(c)外地银行代表办事处;

“银行”(bank)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1995年第49号第53条)

“调查”(survey)指第3条所提述的统计调查;

“调查期”(surveyperiod)指在第6条或根据第6条指明的调查期。

第3条 商业经营的调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每年须就香港的商业经营进行一项统计调查,以编制调查期内与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及外地银行代表办事处有关的统计数字。

(1990年第3号第55条)

第4条 须提供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所进行的调查,现规定须就商业经营提供调查期内附表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于接着调查期后的6月30日或以前,按照处长为此目的而发出的问卷格式,向处长提交该等详情。

第5条 须提供详情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条而须就某商业经营提供的详情,须由该商业经营的董事、秘书或其他与该商业经营的管理有关的人提供。

第6条 调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调查期须为紧接进行调查的一年之前的公历年,或处长就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的另一段连续12个月的期间,而该段期间须于该公历年内开始,并于翌年3月31日或以前结束。

第7条 可采用抽样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授权采用抽样方法,收集与上述调查有关的详情。

第8条 本命令在某些情况下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某商业经营是在调查期开始后才开业,又或在调查期间停业,本命令对该经营仍然适用。

第9条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统计员为进行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于有关的调查期结束后的第四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销毁。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须就商业经营提供的详情

1.A.银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银行

(1)参与工作的东主、积极参与的合伙人、无酬的家庭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有关银行所进行的业务的全职雇员及非全职雇员的数目及性别。

(2)按薪酬类别划分的雇员薪酬。

(3)按类别划分的营运开支及其他付款。

(4)按类别划分的业务收入及其他收益与收入。

(5)与并非居于香港的各方进行的交易的性质。上述各方所居国家及他们与有关银行的关系;按类别划分的由该等交易而产生的收入与付款。

B.外地银行代表办事处

(1)参与工作的东主、积极参与的合伙人、无酬的家庭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有关办事处所进行的与牌照有关的业务的全职雇员及非全职雇员的数目及性别。

(2)按薪酬类别划分的雇员薪酬。

(3)按类别划分的营运开支及其他付款。

(4)按类别划分的业务收入及其他收益与收入。

2.(1)在本附表中─

“有关银行”(relevantbank),就某份依据第4条而发出的问卷而言,指该份问卷发给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有关办事处”(relevantoffice),就某份上述问卷而言,指该份问卷发给的代表办事处;

“所居国家”(countryofresidence),就并非居于香港的一方而言─

(a)如上述一方属进行、实行或处理生产作业者,则指所进行、实行或处理该等生产作业的地方所在的国家;如有多于一处该等地方,则指主要进行、实行或处理该等生产作业的地方所在的国家;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指某一国家,而上述一方在该国家内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设立;

“无酬的家庭工作人员”(unpaidfamilyworkers)指以下的人,不论其是否亲属─

(a)该人住在与依据第4条发出的某份问卷有关的银行、公司或办事处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东主(不论是否独资的东主)("雇主”)的住宅内;及

(b)该人获雇主雇用从事银行业务,但并无就此项雇用而收取定额的工资、薪金或其他付款;及

(c)该人在此项雇用期间,其工作时间不少于该雇主如此雇用的全职雇员在雇用期间通常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

(2)凡在任何一个国家内有2个或多于2个州、省或其他政治实体,而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或其他人可能在多于一个该等州、省或政治实体内根据法律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设立者,则就本附表而言,如此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如此设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或任何人,须视作在该国家内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设立。

(1996年第6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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