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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检定术科测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标准实施及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2-05

施行日期:2001-12-0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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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检定术科测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标准实施及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办理技能检定之术科测试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有一致标准,以维护技能检定品质与公信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第3条 依本办法申请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单位,其条件如下:

一职业训练机构:经登记或许可设立,领有证书,并设有与申请评鉴职类相关训练班次者。

二学校:经核准设立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领有证书,并设有与评鉴职类相关科系者。

三事业机构:领有公司行号设立登记证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其营业项目载有与申请评鉴职类相关,且其登记资本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投保社会保险员工人数达一百五十人以上者。

四团体:经许可设立并领有许可证之县(市)级以上同业公会、职业工会等劳资团体或全国性财团法人,其章程所订任务与申请评鉴职类相关者。

五政府机关或政府辅助设立之法人机构:依政府组织法规设置之机关或政府辅助设立之法人机构。

前项申请评鉴单位申请评鉴之场地应为自有。如非属该单位自有,而以租(借)用场地替代时,应检具二年以上之租约或借用同意书,其经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后,证书效期应与该场地租约或借用同意书终止日期相同。

前项所称自有,为持有该申请评鉴场所之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但在室外进行术科测试之职类,自有为持有土地所有权。

同一场地及机具设备不得提供作为二个以上单位申请评鉴使用。

第4条 政策上需积极办理具有独特性、单一性、就业市场需要性及其证照有法规效用性等特定职类,依前条申请办理评鉴者,主管机关得项目核定之。

第5条 非经评鉴合格之单位,不得办理未经评鉴合格职类之术科测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技能检定术科测试采笔试进行之职类。

二技能检定术科测试为在海上、海下或空中、室外进行之职类。但其所需机具设备,仍须列入评鉴。

第6条 申请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之单位,应依据各职类「承办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自评表」(以下简称自评表)自行评鉴符合规定后,检附下列文件连同自评表一式二份备函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评鉴:

一设立、登记许可或立案证明。

二土地、建筑物所有权状。但公立机构不在此限。

三二年以上之租约或借用同意书。

第7条 申请评鉴单位应于每年度每一季之第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机关按季或累积一定申请数量后,办理实地评鉴工作。但政策性需要之职类,不在此限。

第8条 关于申请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之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以书面审查为之,合格者再进行实地评鉴;不合格者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并原件退还申请评鉴单位。

二实地评鉴:经初审通过后,聘请命题委员或监评委员二人至三人前往实地评鉴,评鉴结束填列评鉴结果表。

第9条 经评鉴合格者,由主管机关核发证书,并提供推动办理术科测试单位作为洽定术科测试办理单位之依据。

前项证书应载明申请评鉴单位全衔、职类名称、级别及检定岗位数等;场地非自有者,应配合场地使用期限载明有效期限。

第10条 技能检定职类试题有重大修订并更动自评表时,主管机关应于适用该新试题年度前六个月,公告新订之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自评表。

经评鉴合格单位,应依前项公告所订期限重新提出评鉴申请或填报调整情形,未依限重新评鉴申请或填报者,原核发之合格证书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失效。

第11条 申请评鉴单位业务性质特殊经项目核准者,得以其经命题委员或监评委员评鉴确定之检定岗位数发给合格证书,不受评鉴自评表所订每场最少办理人数之限制。但其合格证书上应加盖「限于项目检定专用」之戳记。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评鉴合格证书:

一场地及机具设备毁损或变更用途,致已无法办理术科测试者。

二场地经建管、环保、消防或安全卫生单位检查不符相关规定,经该主管机关查处有案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政府权责机关委托办理术科测试者。

四未于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依修正之自评表规定调整场地及机具设备者。

五违反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者。

六违反主管机关所订相关法规及政府其它相关规定,情节重大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时,评鉴合格单位应立即函知主管机关。

第13条 所提供申请评鉴之资料、文件,经查明虚伪不实者,撤销其评鉴合格证书。

第14条 申请评鉴之职类级别最近三年术科测试参检平均人数与评鉴合格单位检定容量比较后,有评鉴合格单位每年平均办理场次低于五场次者,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该职类级别评鉴申请。但基于地区性特殊考量或政策性需要时,不在此限。

第15条 本办法之各项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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