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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30-11-25

施行日期:

时效性:尚未生效

字号

第一条 (监试之派员)

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依本法之规定,由考试院或考选机关,分请监察院或监察委员行署,派员监试。

凡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应咨请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

凡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考试,得由监察机关就地派员监试。

第二条 (典试人员名册之送交)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三条 (监试人员监视之事项)

下列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一、试卷之弥封。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四、试卷之点封。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封号。

六、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条 (舞弊之处理)

监试时如发现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应由监试人员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之。

第五条 (监试经过之呈报)

考试事竣,监试人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机关。

第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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