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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检查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31-02-10

施行日期: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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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工厂依工厂法第一条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官署)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除特别规定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工厂事务之检查)

工厂检查事务,由中央劳工行政机关派工厂检查员办理之。但必要时,省市主管厅局亦得派员检查。

前项省市所派工厂检查员,并受中央劳工行政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条 (应检查事项)

工厂应检查之事项如下:

一 关于工厂法第二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男女工人年龄及工作种类事项。

二 关于工厂法第三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人工作时间事项。

三 关于工厂法第四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人休息及休假事项。

四 关于工厂法第七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女工分娩假期事项。

五 关于工厂法第八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厂安全及卫生设备事项。

六 关于工厂灾变工人死亡伤害事项。

七 关于工厂法第十一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学徒年龄工作人数及一切待遇事项。

八 关于工厂法、工厂法施行条例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簿册及登记事项。

九 其他依法令应检查事项。

第五条 (工厂检查员之任用资格)

工厂检查员,应就下列人员任用之:

一 国内外工业专门以上学校毕业,经训练合格者。

二 曾在工厂工作十年以上有相当学术技能,经训练合格者。

三 国内外工业专门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技师证书者。

前项任用资格之审查及第一款第二款之训练,由中央劳工行政机关办理之。

第六条 (工厂检查员之职务<一>)

工厂检查员应依中央劳工行政机关之规定,赴该管区域内之工厂及其附属工作场所,为定期或不定期之检查。

第七条 (检查工厂时应带检查证)

工厂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随带检查证。

第八条 (国营工厂之检查)

国营工厂之检查,应会同该厂之主办机关行之。

第九条 (工厂检查员之职权<一>)

工厂检查员,得向工厂人员工会职员询问事实,令其负责答复,并得检阅于第四条所定检查事项有关之厂中簿册文件或其他证物。

第十条 (工厂检查员之职权<二>)

工厂检查员为执行职务有必要时,得请当地行政官署,或警察官署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工厂检查员之职务<二>)

工厂检查员每三个月应将其所检查区域内之下列事项,详报主管官署:

一 各业工厂统计。

二 各业工人统计。

三 各业童工状况。

四 各厂工人流动状况。

五 各厂灾变统计。

六 各厂工作时间实况。

七 各厂工人伤病统计。

八 各厂安全状况。

九 各厂工人休假状况。

十 各厂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工厂检查员之职务<三>)

工厂如有工厂法第四十四条所定之情事时,工厂检查员应即报告主管官署核办。

第十三条 (工厂检查员之职务<四>)

关于工厂之安全或卫生事项,有须立时纠正者,工厂检查员应加纠正。

工厂或工人团体不服从前项纠正时,工厂检查员应即报由主管官署核办。

第十四条 (工厂检查员行为之禁止)

工厂检查员,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受贿或诈索之行为。

二 为变更或捏造事实之呈报。

三 泄漏工厂中工业上之秘密。

四 破坏厂方与工人之感情。

五 擅许厂方或工人之要求。

六 兼任其他公职或营业。

第十五条 (工厂检查员违法或失职时之举发)

工厂检查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厂方或工人得根据事实,向各该主管官署举发之。

第十六条 (工厂检查员之职权<三>)

工厂检查员关于增进安全杜防危险,得向厂方及工人提出意见,并应设法使两方合作,以改进工厂之卫生与安全。

第十七条 (工厂检查员违反行为禁止规定之处罚)

工厂检查员有第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惩戒,如涉及刑事时,并移送法院治罪。

第十八条 (工厂无故拒绝检查之处罚)

工厂无故拒绝工厂检查员进厂检查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工厂人员或工会人员无故拒绝询问或检阅之处罚)

工厂人员或工会职员无故拒绝第九条之询问或检阅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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