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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32-02-17

施行日期:

时效性: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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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宗旨)

职业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青年职业智能,培养职业道德,养成健全之基层技术人员为宗旨。

第二条 (设立原则)

职业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并按其类别称某类职业学校;必要时得并设二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三条 (设立标准)

职业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入学资格)

职业学校入学资格,须曾在国民中学或初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其修业年限为二年至四年。但戏剧职业学校不在此限。

第五条 (夜间部)

职业学校得设夜间部,以招收在职人员为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省市设立之原则)

职业学校由省(市)设立。但应地方实际需要,得由县(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

教育部审察实际情形,得设立国立职业学校。

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停办之呈报备查)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查;由县(市)或私人设立者,报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八条 (教学科目)

职业学校之教学科目,以著重实用为主,并应加强实习与实验;其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实习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为建立职业学校基础,国民中学之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应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之办理)

职业学校应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校长)

职业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职业学校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省(市)立职业学校,由省(市)教育厅(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市)政府任用之。县(市)立职业学校,由县(市)立职业学校,由县(市)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提请省教育厅核准任用之。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公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经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任用或聘任后,应按期汇报教育部备查。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教师)

职业学校教师,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

职业学校得置技术及专业教师,遴聘富有实际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职业学校职员,由校长任用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

职业学校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校长及教职员任用标准)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及教职员之任用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毕业证书之发给)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实习完竣,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得不收学费)

公立职业学校得不收学费,并设奖学金。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规程之订定)

职业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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