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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船舶运送业及船舶出租业管理规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12

施行日期:2002-08-1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08月12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航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3条 经营船舶运送业者,应检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三、营业计画书:记载营运计画、船舶购建规范、资本总额、筹募计画。

四、公司章程草案。

第4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建造新船者,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总造价百分之十。

二、购买现船者,为足以支付购买现成船总价百分之二十。

第5条 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置妥自有船舶,检具下列文件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表航401)。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监事、股东名簿(如附件二表航402)。

五、经理人名册(如附件三表航403)。

六、船舶一览表(如附件四表航404)。

七、公司旗帜、标志图。

八、营业计画及营业收入概算表。

未依前项规定于核定期限内申请核发许可证者,其筹设之核准应予废止。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展,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6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所属船舶已办妥接船手续,领有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依第五条规定申请核发船舶运送业许可证者,得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发临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如附件五)。

前项临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有效期间与所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间相同,于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后失效。

第7条 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或变更组织、名称,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且于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连同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变更地址、资本额、代表人、董监事、经理人、分公司地址,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如附件六表航405、附件七表航406)。

前项地址变更如系迁至外县市时,应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其因而变更航政辖区航政机关时、应报请原辖区航政机关移转新辖区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公司旗帜、标志图变更,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14条 船舶运送业将船舶出售国内拆解,应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后,依规定向船籍港之航政机关申请废止船籍,并向解体地之航政机关申办解体许可。

第30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本公司名称、种类及其国籍。

二、本公司所营事业。

三、本公司实收资本总额。

四、在中华民国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之金额。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国设立登记经营船舶运送业许可文件副本或影印本及开始营业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负责人之姓名、国籍、住所。

八、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及其授权证书。

九、公司章程。

一○、在中华民国营业之业务计画书。

一一、船舶一览表及船舶国籍证书影本。

一二、最近三个月营运业绩及在中华民国之营运状况。

一三、在本国准予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营运之证明。

前项各类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经外交部授权机构认(验)证,如为外文者,应检附该文件之中文译本,并同认证。

第32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经核准筹设分公司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认许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连同许可证费营运资金千分之四,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登记事项表。

三、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经理人名册。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许可证,其筹设之核准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展,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37条 新设立之船舶出租业实收资本额,应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建造新船者,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总价百分之十。

二、购买现成船者,为足以支付购买现成船总价百分之二十。

第45条 船舶运送业应依下列规定缴纳许可证费:

经营国际航线者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经营国内航线者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经营国内航线之船舶运送业变更经营国际航线,应增缴许可证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第46条 (删除)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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