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8月14日修正
第7条 正额录取人员因服兵役,进修硕士、博士,或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及其它不可归责事由,无法立即接受分发,得申请保留受训资格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榜示时有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者,应于榜示后十五日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保留受训资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榜示后至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之分发任用前,有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者,应于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保留受训资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知悉在后者,其申请保留受训资格之期间自知悉时起算。
正额录取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定保留受训资格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或培训所通知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遇缺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并废止其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经核定保留受训资格者,其申请重新训练,应依前项规定期限及程序办理。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训练,并废止其受训资格。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请重新训练者,仍留原分配机关(构)学校接受训练。
第17条 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得由训练机关另定规定,不适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后段、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函送保训会备查。但有关受训人员废止受训资格之规定,应由训练机关函送保训会核备。
性质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试类科或司法官考试以外之特种考试录取人员训练,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商得保训会同意,得不适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后段、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另定规定函送保训会核备。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