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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心理师考试规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13

施行日期:2002-08-1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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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8月13日订定

第1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心理师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为下列类科:

一、临床心理师。

二、谘商心理师。

第3条 本考试每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4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5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心理师法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6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临床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并经实习至少一年成绩及格,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临床心理师考试。

前项所称主修临床心理,系指修习心理病理学领域相关课程至少三学科(九学分)、心理衡鉴领域相关课程至少二学科(六学分)及心理治疗领域相关课程至少二学科(六学分)等合计七学科,二十一学分以上,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成绩及格,由所毕业大学校院出具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所称实习,系指在医疗机构、烟毒勒戒所、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心理治疗所及其它经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机构实习,成绩及格,有证明文件者。

前项实习,于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已毕业者,得以其执行临床心理教学或临床心理业务之年资计之。

第7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谘商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谘商心理,并经实习至少一年成绩及格,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谘商心理师考试。

前项所称主修谘商心理,系指修习心理评量、测验与衡鉴领域相关课程至少一学科(三学分)、谘商与心理治疗(包括理论、技术与专业伦理)领域相关课程至少四学科(十二学分)、心理卫生与变态心理学领域相关课程至少一学科(三学分)及人格、社会与发展心理学领域相关课程至少一学科(三学分)等合计七学科,二十一学分以上,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成绩及格,由所毕业大学校院出具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所称实习,系指在医疗机构、心理谘商所、大专院校谘商(辅导)中心、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及其它经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机构实习;且应包括个别督导时数,至少五十小时,成绩及格,有证明文件者。

前项实习,于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已毕业者,得以其执行谘商心理教学或谘商心理业务之年资计之。

第8条 临床心理师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

(二)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临床心理学基础。

(四)临床心理学总论(一)(包括偏差行为的定义与描述、偏差行为的成因)。

(五)临床心理学总论(二)(包括心理衡鉴、心理治疗)。

(六)临床心理学特论(一)(包括自杀之心理衡鉴与防治、暴力行为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物质滥用与依赖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饮食障碍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性格与适应障碍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

(七)临床心理学特论(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精神病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儿童与青少年发展障碍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

(八)临床心理学特论(三)(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压力身心反应与健康行为)。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中华民国宪法采测验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

第9条 谘商心理师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

(二)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人类行为与发展。

(四)谘商与心理治疗理论。

(五)谘商与心理治疗实务(包括专业伦理)。

(六)团体谘商与心理治疗。

(七)心理测验与评量。

(八)心理卫生(包括变态心理学)。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中华民国宪法采测验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

第10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公职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者,得申请临床心理师全部科目免试。

前项所称公职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者,指临床心理科、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或九十年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公职临床心理师笔试及格,领有考试及格证书者。

第一项申请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心理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11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12条 应考人依第十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全部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全部科目免试申请表。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审议费。

六、体格检查表。

前项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13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14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

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

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15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应于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体格检查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16条 外国人具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之资格,且无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该类科考试。

第17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18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或委托具公信力之机关、团体办理。

第19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依前条试务委托办理者,受委托机关、团体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函送考选部并同办理典试情形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2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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