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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并修正都市更新条例第22条之1及第25条之1条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29

施行日期:2003-01-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五二○○号总统令

都市更新条例增订第二十二条之一及第二十五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一、都市更新:系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画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业:系指依本条例规定,在更新地区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事业。

三、更新单元:系指更新地区内可单独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分区。

四、实施者:系指依本条例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机关、机构或团体。

五、权利变换:系指更新单元内重建区段之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或实施者,提供土地、建筑物、他项权利或资金,参与或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实施完成后,按其更新前权利价值及提供资金比例,分配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之应有部分或权利金。

第九条 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行实施或经公开评选程序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同意其它机关(构)为实施者,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其依第七条第一项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合并数相邻或不相邻之更新单元实施之。

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径为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上级主管机关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之计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应予保存之古迹。

二、经协议保留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且登记有案之宗祠、寺庙、教堂。

三、经政府代管者。

四、经法院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五、祭祀公业土地。但超过三分之一派下员反对参加都市更新时,应予计算。

第十九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由实施者拟定,送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变更时,亦同。

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期间,应举办公听会,听取民众意见。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拟定或变更后,送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并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及举行公听会;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提出意见,由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予以参考审议。经直辖市、县(市)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审议修正者,免再公开展览。

依第七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者,于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时,得免举办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者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时,其属依第十条规定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除依第七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二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外,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五分之三,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属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三分之二,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项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之计算,准用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一 依第七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于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其同一建筑基地上有数幢建筑物,其中部分建筑物毁损而办理重建、整建或维护时,得在不变更其它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该幢受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为计算基础,分别计算其同意之比例。

第二十五条之一 以协议合建或其它方式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于划定应实施更新地区内,得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十分之八,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十分之八同意;或于未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十分之八,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十分之九以上之同意后实施之。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如属前项采多数决方式办理报核者,对于不愿参与协议合建之土地或合法建物得由实施者委托三家以上鉴价机构查估评定价值后,强制价购其产权或提存于法院。权利关系人对补偿价格有异议者,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实施者依前项规定价购或提存应补偿之金额后,其申请建筑执照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依权利变换计画申请建筑执照,得以实施者名义为之,并免检附土地、建物及他项权利证明文件。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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