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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职能治疗师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4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29

施行日期:2003-01-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40号令修正公布第19、47条条文;并增订第21-1、52-1条条文

第19条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应以职能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之职能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21-1条 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职能治疗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职能治疗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47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分省(市)公会,并得设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2-1条 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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