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40号令修正公布第19、47条条文;并增订第21-1、52-1条条文
第19条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应以职能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之职能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21-1条 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职能治疗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职能治疗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47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分省(市)公会,并得设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2-1条 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