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50号令公布增订第42-1条条文;并修正第3、25条条文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管制药品,系指下列药品:
一、成瘾性麻醉药品。
二、影响精神药品。
三、其它认为有加强管理必要之药品。
前项管制药品限供医药及科学上之需用,依其习惯性、依赖性、滥用性及社会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级管理;其分级及品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设置管制药品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25条 管制药品之卷标,应以中文载明管制级别、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其属麻醉药品者,并应以中文标示麻醉药品标帜。
前项管制级别及麻醉药品标帜之式样,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42-1条 管制药品管理局依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核发管制药品使用执照、管制药品登记证,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