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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药事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5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2-06

施行日期:2003-02-0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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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50号令公布增订第48-1、96-1条条文;并修正第39条条文

第39条 制造、输入药品,应将其成分、规格、性能、制法之要旨,检验规格与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原文和中文卷标、原文和中文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费用,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药品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药品试制经核准输入原料药者,不适用前项规定;其申请条件及应缴费用,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输入药品,应由药品许可证所有人及其授权者输入。

申请第一项药品查验登记、依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药品许可证变更、移转登记及依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药品许可证展延登记、换发及补发,其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核准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以药品查验登记审查准则定之。

第48-1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制造、输入药品,应标示中文卷标、仿单或包装,始得买卖、批发、零售。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有窒碍难行者,不在此限。

第96-1条 药商违反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处罚,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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