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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配合办理事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九三)证柜债字第3254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1-02

施行日期:2004-11-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债字第32548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增订第4条条文;原第4~8条条文修正递改为第5~9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30046173号函同意备查

三、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积极参与次级市场应买应卖,并就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按月公告之指标公债,每营业日依个别指标公债年期任选乙期,透过本中心计算机议价系统持续对市场公开提供有效之双向报价。

前项报价单日中断之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一项报价应为确定报价,且该期指标公债原始发行年期十年以下者之殖利率双向报价利差不超过万分之三,超过十年者之殖利率双向报价利差不超过万分之五,报价揭示对象应包含八十家以上之系统参与者及全部之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但上午十二时以后或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对个别年期指标公债当日成交金额已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其殖利率双向报价利差得放宽至万分之十。

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如因突发事故致无法提供正常报价,或债券市场发生重大事故致影响正常交易之进行时,得经本中心同意后,放宽双向报价利差至万分之十或暂不进行第一项之报价。

四、本中心于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公债期别要求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进行报价,其报价方式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五、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积极参与中央公债发行前交易,并准用第三条规定。

六、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按月维持其中央公债买卖断营业金额达整体证券商买卖断市场之百分之一以上。

七、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按公债期别维持其中央公债发行前交易营业金额达整体证券商发行前交易营业金额之百分之一以上。

八、本中心应对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按月进行下列考评,并将数据汇报中央银行:

(一)是否依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于次级市场善尽持续报价义务。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未依该条规定,单日中断报价时间累计达三十分钟以上者,视同未善尽持续报价义务。

(二)是否依第五条规定积极参与中央公债发行前交易,考评标准准用前款规定。

(三)买卖断营业金额及发行前交易营业金额是否分别达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之比率。

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参与中央公债竞标情形,另由中央银行考评。

九、本事项经本中心报请中央银行同意后公告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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