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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海外分行办理外币授信相关规定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金管银(一)字第093801180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1-02

施行日期:2004-11-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海外分行办理外币授信相关规定(原财政部93.05.14台财融(一)字第0931000280号令自即日起不予适用)

一、银行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对授信户(国内法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海外法人)办理外币授信,得以其持有本人或国内母公司于国内银行之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款定存单为担保。

二、银行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对授信户(国内法人及大陆地区以外与大陆台商有业务往来之海外法人)办理外币授信,授信额度或资金转供大陆台商使用者,其金额经扣除短期贸易融资及国际联贷部分,加计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直接对大陆台商办理授信及应收帐款收买业务之总余额,不得逾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上年度决算后资产净额合计数之百分之三十,其中无担保授信部分不得逾百分之十。

三、第二点所称大陆台商,限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许可投资者。

四、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为客户签发远期信用状,信用状所载进口地得为大陆地区。

五、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依第二点直接及间接对大陆台商办理授信之笔数及金额资料,应依财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融局

(一)字第○九二一○○○二二二号函规定,按月透过本会银行局金融机构网际网络申报系统,将笔数及金额之合计资料,填报于该申报系统「办理两岸金融业务资料维护」(程序代号WB011W)之「授信业务-有担保」及「授信业务-无担保」栏。

六、原财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财融(一)字第○九三一○○○二八○号令,自即日起停止援用。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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