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捷路字第09400548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6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1条 为规范高雄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之连通申请及管理,以增加捷运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执行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捷运工程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用语定义如下:
一、连通:以陆桥、地下道或其它方式,与捷运或其相关设施相连接供通行使用者。
二、连通设施:依前款方式与捷运设施连通之信道及其相关设施。
第4条 连通申请人需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申请连通土地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申请连通建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5条 申请人得于捷运或其相关设施所设置预留口或其它适当位置申请连通。
第6条 申请人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执行机关申请连通许可:
一、申请书一份。
二、申请人身分证影本或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申请人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权人时,应检具土地或建物所有权人出具并经公证之使用同意书一份。
四、申请连通之土地或建物为共有时,应检具其它共有人出具并经公证之使用同意书一份。
五、地籍图、土地登记誊本及建物登记誊本各一份。
六、捷运工程建设、营运机构之意见书一份。
七、申请人与捷运营运机构就保险及维护管理事宜之协议书一份。
八、申请连通为既成建筑者,应检具连通建物之使用执照及竣工图各一份。
九、连通计划书十五份。
十、连通契约书草案十五份。
十一、其它经执行机关指定必须提供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同意书及意见书格式由执行机关定之。
第7条 连通计划书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连通建物与连通设施之相关位置范围。
二、连通基地之都市计划图。
三、连通楼层至地面层各楼层之平面、立面、剖面、结构及消防设备图说,及相关法规检讨。
四、连通设施部分平面、立面及剖面等基本设计图说,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五、人行系统现况及连通后之评估。
六、防灾计划(含防洪计划)。
七、对邻近地区之地上、地下管线及通道之影响分析及迁移计划。
八、对捷运或其相关设施结构强度及营运之影响分析。
九、管理计划(含指定管理人)。
十、保险计划(施工及连通阶段应投保相关保险,包括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及保险金额等内容)
十一、施工预定进度。
十二、预估工程费之金额
十三、连通权利金及其支付方式。
十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8条 执行机关受理连通申请案件,应就申请书件先行审查。所备书件不合规定者,执行机关应详为列举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视为撤回申请。
执行机关受理前项申请时,应会同有关机关及捷运工程建设、营运机构召开审查会,必要时得邀请申请人列席说明。
前项审查会之设置及审查程序由执行机关另定之。
执行机关应于受理申请后六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9条 申请人应于许可连通之书面通知到达日起二个月内,与主管机关签订连通契约书,逾期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连通许可。
前项连通契约书应载明第十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10条 连通设施应符合都市计划、建筑、消防及捷运设施等相关法规之规范。
第11条 申请人经取得连通许可后,连通设施之设计、请照及施工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依照核定之进度将连通之土木、建筑、机电等细部设计图及工程估价送请执行机关备查。
二、连通设施如须请照时,申请人应自行负责取得其它相关主管机关所核发之证照。
三、连通工程不得影响捷运设施之建设或营运,并依照核定之进度完工。
完工后应经执行机关查验始得启用。
申请人违反前项第三款情形时,经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连通许可及终止或解除连通契约,并没入工程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12条 经取得连通许可者,应依下列规定负担费用:
一、工程费用(含连通设施之规划、设计、施工费用,配合连通工程而须变更捷运或其相关设施之设计及施工费用,及管线迁移等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二、工程保证金:申请人应于签订连通契约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连通计划书预估工程费总金额百分之十五为工程保证金。
工程保证金于工程完工验收后无息发还。工程施工期间经废止连通许可时,申请人应回复原状。不回复时,得由主管机关代为回复。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扣除;如有不足,应追偿之。
三、连通保证金:申请人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后七日内缴交预估工程费总金额百分之十为连通保证金。
连通保证金于连通之陆桥或地下道等废止连通并回复原状后无息发还。经废止连通许可时,申请人应回复原状。不回复时,得由主管机关代为回复。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扣除;如有不足,应追偿之。
四、保险、维护管理费:依申请人与捷运营运机构契约内容定之。
五、连通权利金:申请人依主管机关核定条件缴纳。
第13条 前条工程保证金及连通保证金之缴纳方式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连通设施穿越公共设施用地并供通行使用者,应于兴建完成后将该部分之设施无偿移转予主管机关所有。
第15条 有关连通设施之维护管理相关规定如下:
一、连通通道内除设置墙面广告外,不得从事其它商业行为。
二、连通通道与出入口应配合捷运或其相关设施营运之时间启闭。
三、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封闭、增修改建连通设施,或与其它建物相连通。
四、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核定之整体防灾、防火计划设施之一部或全部。
五、连通设施之管理及使用不得妨害公共安全或捷运营运。
连通设施之管理计划及管理人由申请人与捷运营运机构协议之,并纳入连通计划书之一部。管理人如有违反前项情形之一时,经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强制改善或立即封闭通道,并没入连通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连通许可及终止或解除连通契约。
第16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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