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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楼宇登记现有信息器材使用所需之管制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59/92/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8-20

施行日期:1992-08-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八月二十四日

物业登记局进行信息化之程序正处于接近完成阶段,故须立刻对有关登记之某些特定程序予以修改。

在不影响对《物业登记法典》深入修改之情况下,本法规核准必要之规范,使物业登记局得实时开始使用现存之信息工具。

在诸多方面中,预计将设立每项标示之独立卷宗,其载明个人之全部法律过程;将所有在物业登记局所作之行为用信息工具登记,以取代迄今仍使用之簿册登记,并以信息途径发出证明及讯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物业登记之组织)

物业登记系透过使用信息工具组织。

第二条 (以信息工具作登记)

一、日记簿册系由以信息工具对登记请求及有关文件之登记取代,登记依呈交文件之先后顺序排列。

二、用以标示及登录之簿册由用信息工具所作之登记取代。

第三条 (标示之编序)

一、应对每一房地产作出一单独标示。

二、每一标示应具备本身卷宗,按呈交之次序将该房地产之所有登记文件建档保存,并包括所有登记申请书或申请表格,以及不应向利害关系人退回之所有文件。

第四条 (以信息工具登记之物业登记表及个人物业登记表)

一、得透过下列方式,查阅取代物业登记表及个人物业登记表之信息化数据库:

a)指明被登录权利之权利人姓名;

b)指明标示编号;

c)指明房地产位于之街道名称及其门牌编号;

d)指明房地产纪录之登录编号;

e)指明呈交日期。

第五条 (以信息工具登记之文件呈交)

一、为实现登记行为而呈交之文件,须依提交申请书或申请表格之次序以信息工具登记。

二、对每项事实应按其在申请书或申请表格中之次序,登记下列资料:

a)次序编号及呈交日期;

b)呈交人之全名,如为官方实体以其身分签署登记之申请书或登记之申请表格时,则指明其官职;

c)要求登记之事实;

d)有关该事实之标示或多项标示之编号;

e)如没有标示时,房地产之位置及方位;

f)文件之种类及其编号。

三、上款所指之资料应从登记之申请书或登记之申请表格取出。

第六条 (呈交之收条)

一、对每份登记申请表格,须发出两份官方格式之呈交收条,该格式根据第十一条规定所核准,其一由有关公务员简签后交与呈交人,而另一则附于申请书或申请表格及其它呈交之文件。

二、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资料载于呈交之收条内。

第七条 (有关各项标示之登录)

一、以信息工具所为有关各项标示之任何事实之登录,自动与每项标示相连。

二、有关所有权取得或承认之登录、抵押之登录或其它登录,分别以G、C、或F之字母予以识别,其后加上与每项标示相应之顺序编号及有关呈交文件之编号与日期。

第八条 (登记之日期、使登记有效及签署)

一、登记之日期乃呈交文件之日,此外,则为其缮立之日。

二、以信息工具作出之登记行为,由登记局局长使之有效,而以计算机发出之相应于登记纪录之纸张副本,应由登记局局长签署并指明其身分。

第九条 (证明与信息之发出及认证)

一、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得根据信息工具及档案文件之登记,通过信息途径发出证明或信息。

二、以信息途径发出之证明,仅须物业登记局之钢印认证,但应指明其发出日期并须于每页载明有关公务员之简签及其正确编号。

第十条 (手续费及印花)

一、对在房地产登记部门作出之有关行为所征收之手续费及印花,应以信息工具予以登记。

二、由物业登记局征收及收取之款项,须向利害关系人发出说明文书,其载有呈交之编号及日期、申请人或呈交人之姓名、所申请之行为及所有征收之手续费或征收之手续费及印花。

三、每日日终之时,须发出一张包括有关征收手续费及印花之所有资料之列表,该表可代替手续费及印花帐目之登记簿册且完全具有此簿册之效力。

第十一条 (印件)

用于申请登记行为及发出证明或书面通知之申请表格,系以中葡文印制,其应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批示核准,并免费提供给利害关系人。

第十二条 (求取信息)

一、物业登记局得透过使用计算机终端机,直接获取载于房地产纪录及地籍之信息。

二、财政处及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得透过使用计算机终端机,直接获取有关物业登记之信息。

第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如《物业登记法典》亦对本法规范之事项作出规定,则其可适用部分应予废止。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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