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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1-01-02

施行日期:2001-0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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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述职人员)进行的述职评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民主公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他们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提高履行职责的水平。

第四条 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是述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依法履行职责的下列情况: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情况。

第五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每年进行述职评议的人员名单,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最迟在召开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两个月前,将述职评议的决定书面通知述职人员。

第八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20日前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述职人员所在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述职人员的意见,了解述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做好评议的准备。

述职人员所在部门、有关单位的人员,应当向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如实介绍情况,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一般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根据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先听取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在下一次会议上再进行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一般在全体会议上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分组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或者说明评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述职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在述职评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述职评议整改方案及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提出有关情况的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其他组成人员列席会议,邀请中共北京市委、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方面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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