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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法政府间航天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发布部门:法国

发文字号:外条函(1997)644号

效力级别:外国与国际法律

公布日期:1997-06-19

施行日期:1997-06-1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报告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在北京由中国国家航天局局长刘纪原和法国邮电、通讯及空间部部长菲永分别代表各自政府签署。现报上该协定副本一份(正本已在外交部存档),请予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认识到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益处,并期望加强和发展这一合作;

对维护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并促进这一领域的广泛国际合作表示关心;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

希望在探索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发展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遵照国际法并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法规,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二、本协定的签订不损及每一方依其他协定和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应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及其工业和商业政策。

二、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应用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二)科学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三)微重力科学实验;

(四)外层空间科学研究;

(五)商业发射服务;

(六)经双方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确定和实施合作项目;

(二)进行技术转让和出口;

(三)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人员培训,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设计和制造工作;

(四)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信息和文献;

(五)联合举办研讨会、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六)双方确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法国空间研究中心为本协定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协定合作范围内所获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协定附件确定,除非第七条所述协议另有规定。协定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的合作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包括财政条件,由双方执行机构共同确定。

二、这些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由双方执行机构达成的专门协议加以确定。这些协议在正式缔结之前应经双方认可,并由双方相互通知认可情况。

第八条

双方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就此进行磋商。

第九条

一、双方执行机构各自负担为执行本协定而派出人员的差旅和生活费用。

二、双方根据适用于本国领土的法律,对依本协定而互派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办理出入境手续、颁发签证、申请居留、进出口动产、执行公务以及履行各自国家海关和税收规定等方面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三、本条第二款的实施方式以及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所需器材和设备的进出口手续,将在第七条所述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十条

一、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双方未能在六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争议,则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并经双方同意的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双方在协定的第一个五年期满时开会审议协定的实施情况,如有必要,对协定加以修改。

二、本协定在每一个有效期满后自动延长五年,除非一方在第一个有效期期满或以后任何时间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如终止,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其规定对正在执行的计划仍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纪 原 菲 永

(签 字)(签 字)

附件:

双方或执行机构根据双方的国际承诺和各自国内法,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及依协定第七条缔结的专门协议下开展的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

双方或执行机构互相通报可能要保护的所有联合发明或工作成果,并在最佳期限内履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手续。

1、就本协定而言,并考虑到下述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包含的内容。

2、获得和使用在工业和商业范围内所取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其程序另由协议规定。

3、本附件不改变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和执行机构内部章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损及双方的国际承诺。

4、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拥有在此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

5、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此类信息和成果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6、本协定终止不影响之前依本附件产生的权利或义务。

1、在联合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执行机构应共同拟定技术成果转化计划。该计划应考虑双方和其执行机构以及有关组织和企业各自对有关研究所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执行机构共同决定联合开发的成果是否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或加以保密。

2、如上述计划不能在六个月内制定出来,在双方达成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由履行手续较快的一方,作为保全措施以其名义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3、关于非联合研究,获得和使用知识产权的程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4、如某项知识产权不能为其中一方的法律所保护,能保护的一方以其名义在其领土上进行保护。双方讨论确定该知识产权向第三国扩展及其权益分配问题。

5、著作权法适用于出版物。

6、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有权在各国为非商业目的翻译、复制、公开散发有关联合进行的研究项目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下述第八款有关保密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所有出版物均应署名,除非作者放弃。

7、合作范围内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出资一方或执行机构所有。出资方或执行机构可向另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出让许可证,出让方式逐项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其执行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商业使用费分配问题,另由协定或合同规定。

8、在本协定范围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或介质提供的所有技术诀窍和数据,特别是技术、商业或财政数据,凡符合下列机密条件的,应确定为机密信息: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为保密的;公众未知的或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该信息的拥有者未曾在未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第三方的;在未曾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尚未被接受方所拥有的。

确定机密信息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执行机构承担。

每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告知其职员、承包商或分承包商的机密信息,只能在遵守专门协议关于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加以使用。

双方或执行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上述保密义务。

9、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执行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规定有关信息的发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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