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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斯洛伐克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19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编者注:斯洛伐克方6月13日来照内容同中方复照,略。

中方复照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第81/97号来照,内容如下: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通知外交部,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其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官员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斯洛伐克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官员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官员。

四、名誉领事官员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协议,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斯洛伐克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领事馆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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